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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O14000内审员培训:气候变化框架公约(4)
2009-10-21 12:04:00第11条 资金机制
1.兹确定一个在赠予或转让基础上提供资金、包括用于技术转让的资金的机制。该机制应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行使职能并向其负责,并应由缔约方会议决定该机制与本公约有关的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该机制的经营应委托一个或多个现有的国际实体负责。
2.该奖金机制应在一个透明的管理制度下公平和匀衡地代表所有缔约方。
3.缔约方会议和受托管奖金机制的那个或那些实体应议定实施上述各款的安排,其中应包括:
(a) 确保所资助的应付气候变化的项目符合缔约方会议所制定的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的办法;
(b) 根据这些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重新考虑某项供资决定的办法;
(c) 依循上述第1款所述的负责要求,由那个或那些实体定期向缔约国会议提供关于其供资业务的报告;
(d) 以可预测和可认定的方式确定履行本公约所必需的和可以得到的资金数额,以及定期审评此一数额所应依据的条件。
4.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1届会议上作出履行上述规定的安排,同时审评并考虑到第21条第3款所述的临时安排,并应决定这些临时安排是否应予维持。在其后4年,缔约方会议应对资金机制进行审评,并采取适当的措施。
5.发达国家缔约方还可通过双边、区域和其它多边渠道提供并由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获取与履行本公约有关的资金。
第12条 提供有关履行的信息
1.按照第4条第1款,每一缔约方应通过秘书处向缔约方会议提供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a) 在其能力允许的范围内,用缔约方会议所将推行和议定的可比方法编成的关于《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和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国家清单;
(b) 关于该缔约方为履行公约而采取或设想的步骤的一般性描述;和
(c) 该缔约方认为与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有关并且适合列入其所提供信息的任何其它信息,在可行情况下,包括与计算全球排放趋势有关的资料。
2.附件1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每一其他缔约方应在其所提供的信息中列入下列各类信息:
(a) 关于缔约方为履行其第4要第2款(a)项和(b)项下承诺所采取政策和措施的详细描述;和
(b) 关于本款(a)项所述政策和措施在第4条第2款(a)项所述期间对温室气体各种源的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所产生影响的具体估计。
3.此外,附件2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每一其他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列入按照第4条第3、第4和第5款所采取措施的详情。
4.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在自愿基础上提出需要资助的项目,包括为执行这些项目所需要的具体技术、材料、设备、工艺和做法,在可能情况下并附上对所有增加的费用、温室气体排放的减少量及其清除的增加量的估计,以及对其所带来效益的估计。
5.附件1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每一其他国家缔约方应在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6个月内第1次提供信息。未列入该附件的第一款缔约方应在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或按照第4条第3款获得资金后3年内第1次提供信息。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可自行决定何时第一次提供信息。其后所有缔约方提供信息的频度应由缔约方会议考虑到本款所规定的差别时间表予以确定。
6.各缔约方按照本条提供的信息应由秘书处尽速转交给缔约方会议和任何有关的附属机构。如有必要,提供信息的程序可由缔约方会议进一步考虑。
7.缔约方会议从第1届会议起,应安排向有此要求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技术和资金支持,以汇编和提供本条所规定的信息,和确定与第4条规定的所拟议的项目和应对措施相联系的技术和资金需要。这些支持可酌情由其他缔约方、主管国际组织和秘书处提供。
8.任何一组缔约方遵照缔约方会议制定的指导方针并经事先通知缔约方会议,可以联合提供信息来履行其在本条下的义务,但这样提供的信息须包括关于其中每一缔约方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各自义务的信息。
9.秘书处收到的经缔约方按照缔约方会议制订的标准指明为机密的信息,在提供给任何参与信息的提供和审评的机构之前,应由秘书处加以汇总,以保护其机密性。
10.在不违反上述第9款,并且不妨碍任何缔约方在任何时候公开其所提供信息的能力的情况下,秘书处应将缔约方按照本条提供的信息在其提交给缔约方会议的同时予以公开。
第13条 解决与履行有关的问题
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1届会议上考虑设立一个解决与公约履行有关的问题的多边协商程序,供缔约方有此要求时予以利用。
第14条 争端的解决
1.任何2个或2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当发生争端时,有关的缔约方应寻求通过谈判或它们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决该争端。
2.非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可以交给保存人一份文书中声明,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承认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下列义务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的,无须另订特别协议:
(a) 将争端提交国际法庭和,和/或
(b) 按照将由缔约方会议尽早通过的、载于仲裁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
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可就依上述(b)项中所述程序进行仲裁发表类似声明。
3.根据上述第2款所作声明,在其所载有效期期满前,或在书面撤回通知交存于保存人后的3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4.除非争端各当事方另有协议,新的声明、作出撤回通知或声明有效期丝毫不得影响国际法院或仲裁庭正在进行的审理。
5.在不影响上述第2款运作的情况下,如果一缔约方通知另一缔约方他们之间存在争端,过了12个月后,有关的缔约方尚未能通过上述第1款所述方法解决争端,经争端的任何当事方要求,应将争端提交调解。
6.经争端一当事方要求,应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数目相同的成员组成。主席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成员共同推选。调解委员会应作出建议性裁决。各当事方应善意考虑之。
7.有关调解补充程序应由缔约方会议尽早以调解附件的形式予以通过。
8.本条各项规定应适用于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除非该文书另有规定。
第15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
2.对本公约的修正应在缔约方会议的第1届常会上通过。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应由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修正的会议之前至少6个月送交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送交本公约各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到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修正案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3/4多数票通过。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转送所有缔约方供其接受。
4.对修正案的接受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按照上述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于保存人收到本公约至少3/4缔约方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第90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方效。
5.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案应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接受该修正的文书之日后第90天起对其生效。
6.为本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1.兹确定一个在赠予或转让基础上提供资金、包括用于技术转让的资金的机制。该机制应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行使职能并向其负责,并应由缔约方会议决定该机制与本公约有关的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该机制的经营应委托一个或多个现有的国际实体负责。
2.该奖金机制应在一个透明的管理制度下公平和匀衡地代表所有缔约方。
3.缔约方会议和受托管奖金机制的那个或那些实体应议定实施上述各款的安排,其中应包括:
(a) 确保所资助的应付气候变化的项目符合缔约方会议所制定的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的办法;
(b) 根据这些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重新考虑某项供资决定的办法;
(c) 依循上述第1款所述的负责要求,由那个或那些实体定期向缔约国会议提供关于其供资业务的报告;
(d) 以可预测和可认定的方式确定履行本公约所必需的和可以得到的资金数额,以及定期审评此一数额所应依据的条件。
4.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1届会议上作出履行上述规定的安排,同时审评并考虑到第21条第3款所述的临时安排,并应决定这些临时安排是否应予维持。在其后4年,缔约方会议应对资金机制进行审评,并采取适当的措施。
5.发达国家缔约方还可通过双边、区域和其它多边渠道提供并由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获取与履行本公约有关的资金。
第12条 提供有关履行的信息
1.按照第4条第1款,每一缔约方应通过秘书处向缔约方会议提供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a) 在其能力允许的范围内,用缔约方会议所将推行和议定的可比方法编成的关于《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和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国家清单;
(b) 关于该缔约方为履行公约而采取或设想的步骤的一般性描述;和
(c) 该缔约方认为与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有关并且适合列入其所提供信息的任何其它信息,在可行情况下,包括与计算全球排放趋势有关的资料。
2.附件1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每一其他缔约方应在其所提供的信息中列入下列各类信息:
(a) 关于缔约方为履行其第4要第2款(a)项和(b)项下承诺所采取政策和措施的详细描述;和
(b) 关于本款(a)项所述政策和措施在第4条第2款(a)项所述期间对温室气体各种源的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所产生影响的具体估计。
3.此外,附件2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每一其他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列入按照第4条第3、第4和第5款所采取措施的详情。
4.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在自愿基础上提出需要资助的项目,包括为执行这些项目所需要的具体技术、材料、设备、工艺和做法,在可能情况下并附上对所有增加的费用、温室气体排放的减少量及其清除的增加量的估计,以及对其所带来效益的估计。
5.附件1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每一其他国家缔约方应在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6个月内第1次提供信息。未列入该附件的第一款缔约方应在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或按照第4条第3款获得资金后3年内第1次提供信息。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可自行决定何时第一次提供信息。其后所有缔约方提供信息的频度应由缔约方会议考虑到本款所规定的差别时间表予以确定。
6.各缔约方按照本条提供的信息应由秘书处尽速转交给缔约方会议和任何有关的附属机构。如有必要,提供信息的程序可由缔约方会议进一步考虑。
7.缔约方会议从第1届会议起,应安排向有此要求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技术和资金支持,以汇编和提供本条所规定的信息,和确定与第4条规定的所拟议的项目和应对措施相联系的技术和资金需要。这些支持可酌情由其他缔约方、主管国际组织和秘书处提供。
8.任何一组缔约方遵照缔约方会议制定的指导方针并经事先通知缔约方会议,可以联合提供信息来履行其在本条下的义务,但这样提供的信息须包括关于其中每一缔约方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各自义务的信息。
9.秘书处收到的经缔约方按照缔约方会议制订的标准指明为机密的信息,在提供给任何参与信息的提供和审评的机构之前,应由秘书处加以汇总,以保护其机密性。
10.在不违反上述第9款,并且不妨碍任何缔约方在任何时候公开其所提供信息的能力的情况下,秘书处应将缔约方按照本条提供的信息在其提交给缔约方会议的同时予以公开。
第13条 解决与履行有关的问题
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1届会议上考虑设立一个解决与公约履行有关的问题的多边协商程序,供缔约方有此要求时予以利用。
第14条 争端的解决
1.任何2个或2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当发生争端时,有关的缔约方应寻求通过谈判或它们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决该争端。
2.非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可以交给保存人一份文书中声明,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承认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下列义务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的,无须另订特别协议:
(a) 将争端提交国际法庭和,和/或
(b) 按照将由缔约方会议尽早通过的、载于仲裁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
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可就依上述(b)项中所述程序进行仲裁发表类似声明。
3.根据上述第2款所作声明,在其所载有效期期满前,或在书面撤回通知交存于保存人后的3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4.除非争端各当事方另有协议,新的声明、作出撤回通知或声明有效期丝毫不得影响国际法院或仲裁庭正在进行的审理。
5.在不影响上述第2款运作的情况下,如果一缔约方通知另一缔约方他们之间存在争端,过了12个月后,有关的缔约方尚未能通过上述第1款所述方法解决争端,经争端的任何当事方要求,应将争端提交调解。
6.经争端一当事方要求,应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数目相同的成员组成。主席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成员共同推选。调解委员会应作出建议性裁决。各当事方应善意考虑之。
7.有关调解补充程序应由缔约方会议尽早以调解附件的形式予以通过。
8.本条各项规定应适用于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除非该文书另有规定。
第15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
2.对本公约的修正应在缔约方会议的第1届常会上通过。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应由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修正的会议之前至少6个月送交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送交本公约各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到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修正案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3/4多数票通过。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转送所有缔约方供其接受。
4.对修正案的接受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按照上述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于保存人收到本公约至少3/4缔约方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第90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方效。
5.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案应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接受该修正的文书之日后第90天起对其生效。
6.为本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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